培训通告

财政部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说明

时间: 2017-06-17 17:53:39作者: 管理员

 

为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规定,我们对财政部于200611月印发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有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对《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作出如下说明:

一、修订《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必要性

会计职业是一项政策性、专业性都很强的职业,也是广泛涉及经济领域的职业。会计和相关经济社会领域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变化,需要会计人员通过继续教育进行学习掌握,并运用到具体工作实践中。为此,《会计法》第39条明确规定,“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从而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作为实现会计人员知识更新、能力提升的重要制度安排。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0619号)是我国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基础性文件,自20071月开始实施至今已逾6年,对于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市场管理,提升会计人员素质和专业能力,发挥了积极作用。近年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方式日趋多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广泛采用现代信息技术,会计人员跨地区流动更加频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管理亟待加强,客观上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和要求。现行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在教育方式、管理手段、管理措施等方面,已不能满足当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需要,有必要对其做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

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开始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仅明确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但未规定首次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开始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导致在实际工作中各地的作法并不一致。

为妥善解决这一现实问题,《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现行《继续教育规定》有关内容的同时,相应增加了这方面内容,强调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

(二)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强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同时列举了接受培训和在职自学包括的各种形式。

根据《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有关“创新和丰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手段,积极引入远程网络化教学等现代化培训方式”精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不再区分主要的继续教育形式,而是将“接受培训”和“其他形式”并列,作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同时引入了参加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训或考试、参加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培训、参加高端会计人才培训或考试、公开出版有国际标准书号的会计类书籍、参加会计类知识大赛等继续教育形式。

(三)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的学分制。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强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采取学时制,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对于“接受培训”和“在职自学”两种继续教育形式,现行《继续教育规定》均没有明确学时制的计量标准。

根据《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有关“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精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明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24学分。同时,对于“接受培训”和“其他形式”两种继续教育形式,分别规定了相应的学分制计量标准。

(四)关于会计从业资格调转的学分管理。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没有明确会计人员在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时,如果没有完成继续教育,应当如何进行处理。

针对这一客观现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应增加了这方面内容,强调会计人员在省级财政部门、中央主管单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管辖范围之间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如果未完成以前年度继续教育,应当在调出地完成后才能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调转手续;如果未完成当年度继续教育,则分别办理调出登记的时间距离当年度末超过3个月与否,做出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登记的方法。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仅明确了一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项的登记方法,即由会计人员在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关证明后,在90天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相关证明,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适应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段的更新,特别是广泛普及网络教育后,会计人员参加网络继续教育后,有关信息已经在网上相应地有记录。基于此,《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原有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方法的同时,增加了另一种继续教育事项登记方法,即由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根据继续教育机构报送的有关信息,为会计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与此相对应,《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相应增加了两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会计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机构组织开展的会计人员培训,继续教育管理部门不应当为其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二是明确继续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并在培训结束后及时将有关情况报送所在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

(六)关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

现行《继续教育规定》明确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四种行为:(1)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2)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4)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根据《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有关“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施教机构的管理,严厉打击施教机构乱收费、乱办班、虚假培训等行为”精神,《继续教育规定(征求意见稿)》在保留现有四种行为的基础上,相应增加了一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的。